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53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533號被付懲戒人 葉耀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葉耀銘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104年3月7日8時7分許在該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內,因不耐民眾李○備持續以言語挑釁,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及腳踢 李民 ,致李民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4年8月27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10月8日基院曜刑忠104易336字第9309號函1份。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1份。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22日罰字第10402279號收據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葉耀銘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葉耀銘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其於104年3月7日上午8時7分許在該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內,因不耐民眾 李通備 持續以言語挑釁,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及腳踢李通備,致李通備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李通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4年8月27日確定。此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10月8日基院曜刑忠104易336字第9309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耀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