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行為,遂行詐領工程款項之目的,詐欺取財行為發生之同時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乙○○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查,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躍進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未依估價單上施工項目施作工程,仍填載不實資料據以超額申領新臺幣4萬5千元,殊非可取,惟被告乙○○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且詐領款項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始終坦承犯罪,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藉以此緩刑宣告及加負擔之方式,祈使獲得適當警惕在心,以啟自新,並促進公益福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