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曲亭螢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曲亭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曲亭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曲亭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本院按:附件一覽表編號1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應補充『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犯罪日期」部分,應補充更正為「104年
5月3日凌晨4時至同日上午5時50分許止』、編號2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犯罪日期」部分,應補充更正為「104年2月6日10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