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修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修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修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56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額(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4012號││被告蔡修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彰化縣○○鄉○○村○○街○○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一、蔡修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23日、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06年3月30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巷○○路旁飲用鹿茸酒若干後,隨││即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勢巷9號時,與 賴蒼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蒼舜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修銘經緊急送員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後,員警據報││前往該院瞭解案發經過,發現蔡修銘全身酒氣,即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修銘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賴蒼舜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乙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幅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仍不知悔改,已嚴重嚴重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等情,量刑││不宜從輕,以示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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