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
自訴人甲○○
乙○○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查本件自訴人甲○○、乙○○自訴被告丙○○、丁○○涉嫌瀆職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