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3號聲請人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登 和非訟代理人 李佩珊 相對人 林德昌
林德勝 林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林德昌邀同第三人 林麗燕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7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然系爭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聲請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曾向本院聲請92年度執字第20068號、95年度執字第11341號、97年度執字第7624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5413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7123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在案,然於多次執行後均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林德昌、林德川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而相對人林德勝於收受該通知後,雖於104年3月11日具狀陳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相對人林德勝邀同相對人林德川、林德昌為連帶保證人,於76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之債務,而此筆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早應予以塗銷;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系爭借款債權,乃因相對人林德昌邀同第三人林麗燕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另行借款而發生,相對人林德昌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分之1,於87年3月24日另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故系爭借款顯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與抵押權設定時所欲擔保之債權並不相同,自非前述民法規定所稱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此請求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約定書記載,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之債務,為相對人林德川、林德昌、林德勝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或尚欠之一切債務,不論為主債務或連帶、保證債務,則自形式以觀,系爭借款債權當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與相對人林德昌有無再設定其他抵押權無關。又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與抵押權人間因借貸而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本即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無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之問題;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並無回溯效力,故不適用於96年3月28日物權法修正公布前已完成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76年6月10日即已完成登記,自無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林德勝以系爭借款債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而不在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內一節,顯係誤解。綜上,聲請人以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2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市○○○區○○○段│133│田│3962.00│全部│├──┴───┴────┴───┴──┴─┴────┴──┤│相對人林德昌、林德勝、林德川權利範圍各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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