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于 菱蘭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李明臻 律師複代理人 黃國媛 律師
林詩涵 被告 賈冬富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最後一頁關於「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記載,應更正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縱未為此記載,亦僅法院書記官之職責有所未盡,至於上訴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98號判例要旨可參)。是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判決雖有為錯誤之教示記載,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是以,原判決就得否上訴及上訴期間之教示欄規定雖誤載為得抗告及抗告期限為10日,然依上列說明,原判決之救濟管道依法仍應為得上訴,且上訴期限為20日,並應自當事人收受前開判決起算,再本院為顧及當事人權益,亦於前開上訴期限未屆滿前之民國104年4月13日通知兩造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