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027號原告 吳宗洲 被告 林衡偉
林衡寬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被告 林衡立
林澄子 林惠玲 林扶世 (LinFuShih)林公世嚴 林蒨 林衡恢 林衡約 林衡達 林衡儀 潘林衡靜 林衡柔 陳韶 顏明宏 顏明誠 顏明格 楊思瑛 楊思雄 吳宗叡 吳佳原 林昌世 莊靜 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04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徵(本院卷第47頁),嗣原告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2月4日104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至今尚未依系爭裁定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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