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原告 鄧恕伯 訴訟代理人 鄧仁蓓
裘桂文 被告 王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㈣點關於「本院至現場勘驗後,透過系爭2樓房客 何榮南 連繫原告應具狀陳報送達地址,原告嗣後具狀陳報送達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號〈廣懿宮〉」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至現場勘驗後,透過系爭
2樓房客何榮南連繫被告應具狀陳報送達地址,被告嗣後具狀陳報送達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號〈廣懿宮〉」。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在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㈣點所載「本院至現場勘驗後,透過系爭2樓房客何榮南連繫原告應具狀陳報送達地址,原告嗣後具狀陳報送達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號〈廣懿宮〉」等文字,其中二次提及「原告」實為誤寫,應更正為「被告」。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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