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國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國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祐因殺人未遂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國祐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1「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4.06.21,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載)。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就附表編號1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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