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71號抗告人 莊俊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俊益犯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定執行刑,爰依法於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年11月以下,酌定執行刑1年8月。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屬刑事訴訟採行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從而,受刑人倘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本件人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業經原審法院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抗告人所陳其餘另8案,檢察官並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尤無逾越檢察官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抗告人縱然認有他罪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亦須另外請求該管檢察官依法處理。抗告意旨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亦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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