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貳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間向其申請VIS
A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號),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
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預借現金之機構辦理預借
現金,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日截止前向原告清償,
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延滯
一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收違約
金四百五十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六百元,延滯
第四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六百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加收違
約金七百五十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九百元。詎
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陸
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二萬四千六百
零四元,並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違約,
故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計算
之延滯第一個月至第四個月之違約金共一千五百元,自九十
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計算之延滯第五個
月至第六個月之違約金共一千六百五十元,及其中本金二萬
二千六百八十一元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逕予停用該信用卡
,被告之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然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二萬
四千六百零四元,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之延滯第一個月至第四個月之違約金共一千五百元
,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延滯第五
個月至第六個月之違約金共一千六百五十元,及其中本金二
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利
攤還計算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
為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
之範圍,且被告既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二萬四千六百零
四元,而由原告先行代墊給特約商店,業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消費款,及其中本金二萬二千六百八十
一元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除上開消費款及利息外,並請求自九十四年四月
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延滯第一個月至第四個
月之違約金共一千五百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
年九月三十日之延滯第五個月至第六個月之違約金共一千六
百五十元,共計三千一百五十元。然按債權人除前述(即民
法第二百零五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於訂約之際,債權人往往有要求過高違約金
之情況,而債務人為表示履行之決心及生活上之需要,縱約
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亦勉予接受,以免讓人有存心不履行
債務之疑慮,是立於經濟強勢之債權人即常以此人性弱點而
從高約定違約金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法律賦予法
院核減過高違約金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至於是否
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
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已相當接近法
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而原告另以信用卡約款約定持卡人如
遲誤繳款期限,並需支付違約金,此部分應屬懲罰性質之違
約金,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又依前開信用卡契約第十五條第四項約定,延滯一個月當月
計收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三百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四百五十元,延滯第四個
月當月計收違約金六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六
百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七百五十元,延滯第六
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九百元。依此,不論被告積欠之消費款
為何,被告延滯一年應繳之違約金總額即達三千一百五十元
,以被告所積欠之本金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計算,違約金
相當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九(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
五入)計算,加上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等同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
分之三十二點一四,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另受有其他損害。雖信用卡使用
契約關於循環信用之約定,係屬於無擔保之信用借貸關係,
屆期債權人無法如期收回本金之風險性較高,因此發卡機構
得約定消費者應負擔較高額之利息,然循環信用既具有消費
借貸之性質,其約定利息自應如同一般之消費借貸關係,依
照貨幣市場之利率水準而有所調整,如發卡機構因係以定型
化契約與消費者議定權利義務關係,以致不能隨時調整循環
信用利息,亦應定時檢討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之妥當性而作
調整,發卡機構尚不得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有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之約定,因未逾民法第二百
零五條之規定,即謂其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符合民法之規範
意旨,且無過高之疑慮,並長期不配合貨幣市場利率之水準
而作調整,而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約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九),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
顯偏高,且原告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經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
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並非公允,再參酌兩造約
定利率、被告尚積欠之本金數額、國內銀行存貸放利率等情
形,爰予酌減至原告僅能請求延滯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月
一百五十元,共計九百元之違約金為適當,其就違約金之請
求,逾此範圍則嫌過高而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繳款及消費明細資料,被告積
欠之消費款為二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又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
一日起即違約未再繳款,業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中,原告
亦得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
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請求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共計違約
金九百元,超過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
五千五百零四元,及其中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自九十四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
之文書。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九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
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
十,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
,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九百元,餘款一百元應
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而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
一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