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曉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曉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徐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徐曉婷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1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坤耀門市內,假借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 陳思樺 所管領、 文映茹 委託寄送之包裹1包【內含眉筆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徐曉婷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侵入曾
淑珍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3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 曾淑珍 所有置於屋內之襪子1雙,經曾淑珍發現後,旋即離開現場。㈢徐曉婷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侵入
宋貞儀 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後,徒手竊取宋貞儀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3萬元、價值2萬元之外幣、禮券2,000元、金項鍊1條及元大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㈣徐曉婷於竊得宋貞儀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金玉樓銀樓內,冒用宋貞儀名義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6萬7,700元之金飾,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宋貞儀」之署名,用以表示係宋貞儀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予金玉樓銀樓老闆娘 胡念親 而行使之,致使胡念親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宋貞儀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所購金飾得逞,足生損害於宋貞儀、上開銀樓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陳思樺、曾淑珍發覺財物遭竊、宋貞儀發覺財物遭竊、信用卡遭盜刷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樺、曾淑珍、宋貞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曉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第149頁),且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809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第74頁至第75頁、同上本院卷第86頁、第1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樺、宋貞儀、證人即被害人文映茹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曾淑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胡念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809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89頁、同上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852821號鑑驗書1份、現場照片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2份、刑案現場示意圖、台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32張、刑案現場圖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852821號鑑驗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3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86574號函暨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函、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2月24日被告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4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74229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簽帳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809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6頁、第82頁至第86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卷第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宋貞儀」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且其前迭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再犯本案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兼衡其所竊得、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陳稱因配偶家暴、產後憂鬱及婆媳問題致使精神狀況不佳(見同上本院卷149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思樺管領之眉筆1支,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告訴人曾淑珍所有之襪子1雙,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竊得告訴人宋貞儀所有之現金3萬元、價值2萬元之外幣、禮券2,000元、金項鍊1條,及事實欄一、㈣,被告盜刷告訴人宋貞儀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取得價值6萬7,700元之金飾,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經查,事實欄一、㈣所示偽造之「宋貞儀」署押1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共1張,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㈢竊得告訴人宋貞儀元大銀行、台新銀行
信用卡各1張等物,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或資料文件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徐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眉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徐曉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徐曉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外幣、價值新臺幣貳千元之禮券及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徐曉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宋貞儀」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元之金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