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樺選任辯護人張衞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89、2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俊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因 杞柏霖 欲向陳俊樺購買大麻,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至同年6月間,向 鄭隆傑 購入大麻後(鄭隆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杞柏霖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居所,以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販賣大麻10公克予杞柏霖。嗣陳俊樺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聯絡販賣毒品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俊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頁、第168至17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
不諱(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4號卷第92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89號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杞柏霖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4號卷第134頁、第13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4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彰化縣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彰警刑字第1110055015號函及所附偵查卷證資料(含偵查報告書、被告之111年6月9日、111年7月27日、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被告111年11月3日偵訊筆錄、被告提供之錄音譯文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稽。
㈡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大麻毒品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被告於本院中亦坦承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本院卷第17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自新北市新莊區丹鳳附近出發,攜帶大麻
至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某處販賣予證人杞柏霖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輸毒品罪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自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持送上開大麻至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顯係販賣毒品之交貨行為,難認另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自不另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違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其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遭查獲後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經檢察官另案對鄭隆傑提
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0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為裁判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足使被告為適當之刑罰制裁,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認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房仲工作,需撫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為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已向杞柏霖收取價金1萬元等語,屬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緩刑㈠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尚可,因杞柏霖與被告及家人有業務往來,因而知悉杞柏霖有吸食大麻毒品惡習,惟被告本人係初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身並無吸食毒品,現有固定工作,平日需照顧年邁、罹患糖尿病之雙親等情,有承攬契約在職證明1紙、好甘心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129至130頁),信經此教訓,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另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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