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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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王 陳玉英 即陳玉英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王陳玉英即陳玉英為強制執行部分及命抗告人王陳玉英即陳玉英連帶負擔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次按票據雖因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毋庸就票據之提示負舉證之責,然其僅指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負舉證責任,非謂免除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義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參照)。準此,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即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再者,抗告人於110年2月起即住於新北市私立大坪林老人養護中心,因行動不便均未外出,且疫情期間安養院會客管制森嚴,並無相對人之會客紀錄,相對人稱系爭本票已經提示,顯不可採,故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相對人逕為聲請強制執行,其程序不備應予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於111年11月30日依據抗告人等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所載聯繫地址,寄發催告信函通知抗告人等限期清償,有上開約定書及催告信函為證,然抗告人主張110年2月即住於養護中心等語,並提起抗告,惟依照約定書之背面契約書條款第13條,抗告人變更地址時,應通知特約商、乙方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如怠為通知,將仍以原留存地址為送達地址,並經通常郵寄期間即視為送達,因而,請鈞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所載到期日為111年9月25日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原程序聲請理由表明於到期後提示,部分已獲兌現,其餘任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惟經抗告人以現居地為安養院,並無相對人之會客紀錄,且行動不便均未外出,否認相對人有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並提出111年9月以後之安養院訪客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而經本院函請相對人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明,相對人僅提出111年11月30日通知抗告人限期清償之催告信函為證,是相對人既係以寄發催告信函通知抗告人清償債務,顯然並未現實將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予抗告人,核與法定行使票據追索權之提示要件未合,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從而,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一節,應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持系爭未經提示之本票對抗告人為本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難准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