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 何東明 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97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新北市社會局認定的輕度智障者,從來沒有使用過被上訴人的門號及手機,實因家裡天花板漏水欲借錢修理,被騙去辦門號,板橋新生街7號之通訊行拿走幾隻手機,上訴人已報案,惟承辦之偵察員竟私下與通訊行結案,未進入地檢署;又一般手機用戶,一個月未付電信費用,被上訴人就應停機,但被上訴人與通訊行串通,竟讓冒用者使用電信費達至29,005元,都不處置,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提出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是通訊行老闆用詐騙手法,說要借錢給上訴人,要上訴人背好車子貸款的資料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王士珮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