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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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志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111年度簡字第21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本案有何應該依累犯加重之情節,原審應不予置理,卻逕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平日靠臨時工維生,收入不定,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難以負擔 易科 罰金之費用,請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站牌前為公然猥褻之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同類型妨害風化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未佳,最近一次同類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僅隔6日,旋即再犯,顯見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對刑罰反應力欠佳,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衡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勉持、已婚且有稚子尚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亦經原審具體說明作為量刑參考事由,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至被告雖主張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情況云云,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敘明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請求本院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足認檢察官已指出被告之特定前科案件作為累犯加重之依據,原審予以審酌後,認為被告甫經同類型前案執行完畢,卻於6日後旋即再犯本案,確有對刑罰反應力欠佳之狀況,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當以及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筱芸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之
3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段「4月確定」補充為「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站牌前為公然猥褻之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同類型妨害風化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未佳,最近一次同類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僅隔6日,旋即再犯,顯見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對刑罰反應力欠佳,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復衡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勉持、已婚且有稚子尚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98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在公眾場合公然射精足使人側目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之道德感情,竟於民國110年11月2日6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供公眾出入之公車站牌區,乘成年女子AD000H1105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單獨在該處等候公車之際,先呼叫A女引起A女注意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坐在A女身旁之候車椅上自褲子內掏出陰莖後手淫,直至射精,使A女及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以使自己興奮與滿足性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A女提供之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司法院第203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站掏出陰莖手淫,該處於上開時間雖人煙稀少,然該開放空間仍足使不特定人見聞,加以被告更隨即射精,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客觀上此行為自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被告以此興奮或滿足性慾,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惟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證情節,被告之任何身體部位均未碰觸到其身體,是被告既未碰觸到A女之身體隱私處,顯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核與該上開法條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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