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柒點柒玖柒陸公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瑋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打美樂」及綽號「 阿偉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打美樂」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1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之「JKF小姊姊~沒回來電」(ID:pipipipi0033)帳號向不特定人發布:「魷魚遊戲、紅ap、可不可紅茶、百達翡麗」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暱稱「LiQingwen」帳號佯裝為買家與其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111年7月20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易,再由「打美樂」指示王瑋翔至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之運動公園向「阿偉」拿取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後,駕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經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王瑋翔為交易對象後,將4000元交付王瑋翔,王瑋翔隨即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隨即表明身份逮捕王瑋翔,並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前開咖啡包10包,渠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瑋翔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頁、第61至6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現場查獲物品照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三重分局111年7月20日職務報告、Telegram用戶資訊、聯絡人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復有毒品咖啡包10包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咖啡包10包(淨重合計48.0607公克,經取樣0.2631公克鑑定用罄、剩餘47.79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
㈡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毒品咖啡包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伊販賣毒品每包可賺50元價差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查被告與「打美樂」、「阿偉」基於販賣毒品之共同犯意,由「打美樂」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由被告攜帶毒品至交易地點,被告及「打美樂」、「阿偉」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打美樂」及「阿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其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足使被告為適當之刑罰制裁;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於本案前甫同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於111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另案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2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本案並非初次觸犯法律,亦未因前案遭查獲而知所警惕,其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至被告於本院中雖辯稱:伊因積欠債務,對方限期還錢,並用女兒安全要脅,不得已才販毒等語,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查證。參以被告於本院中稱:伊現白天在工地綁鐵、晚上在檳榔攤上班,合計月薪約9至10萬元等語,足見被告非無求職或謀生能力,竟仍貪圖私利而為販賣毒品犯行,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認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對於人體有莫大戕害,竟為圖己利而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欲販售之咖啡包毒品數量及金額,且本案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並參酌其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離婚、白天在工地綁鐵、晚上在檳榔攤上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緩刑之宣告,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除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本案被告並非初次觸犯法律,亦未因前案販賣毒品遭查獲而知所警惕,所為助長毒品擴散,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仍屬鉅大,欠缺對刑罰法律正確之認識及自我約束力,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縱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為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餘淨重47.797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供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1頁、第43頁),並有Telegram用戶資訊、聯絡人頁面截圖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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