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泰巖選任辯護人吳勁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泰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泰巖明知大麻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 蔡群鍠 議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價格,交易重量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葉泰巖旋於翌日(15日)下午3時45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林口高中門市內之廁所,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與蔡群鍠,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葉泰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卷第6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5659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52頁至第53頁、同上本院卷第60頁、第101頁),核與證人蔡群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5659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葉泰巖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與證人蔡群鍠間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08月0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4591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第6頁、111年度偵字第3565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在卷可參。末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依前揭事證,被告主觀上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轉讓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所為販賣大麻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11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1246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日新北檢 增雨 111偵35659字第1119120474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同上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僅為1人,足認其實屬零星販賣,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遠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牟利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高達5年,實為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毒品將可使購買毒
品之施用者對毒品成癮,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其販賣毒品之犯行,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用以與蔡群鍠聯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7,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價額。
㈢至於被告為警扣得之大麻吸食器(含殘渣)1組,亦據被告陳
明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跟其吸食有關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9頁),查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