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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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瑞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機械零組件,原告依被告所訂,分別
交付與被告,與被告核對交貨明細,扣除、退還等費用後,由被告確認並列出應付應扣明細,尚應付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加上營業稅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
⒉詎兩造核帳後,被告竟拒不給付貨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原告核對過之傳真稿、統一發票、銷貨應收帳款核對單各一紙、協力廠商工件品質變異通知單五張、暫退一覽表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核對過之傳真稿、統一發票、銷貨應收帳款核對單各一紙、協力廠商工件品質變異通知單五張、暫退一覽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即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