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1017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品行不良,其中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民國8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於89年6月中旬某日,在台中縣○○鄉○○路○○號豐洲村村長 羅永珍 辦公室,適有乙○○之人以掛號郵件寄送其所簽發以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蒲田分社為付款人金額為新台幣63700元票號BT-357937號發票日89年6月21日之支票一張,郵差誤送至該處,而適村長不在,因甲○○先前曾在該辦公室幫忙工作,乃代村長將該郵件收下。隨後甲○○發現村長並非收件人,即持該郵件往附近之郵筒擬將郵件退還,然至郵筒前尚未投遞之際,甲○○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侵占入給,並存入自己之帳戶內。嗣乙○○發現郵寄錯誤,向村長羅永珍查詢,並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因而循線查知被甲○○侵占。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無異,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花蓮縣票據交換所函(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市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8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此有前開紀錄表可稽,其品行不佳,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最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