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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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雙方育有三子女 歐陽政 、 歐玉妃 、 歐玉智 ,被告
又另與他人生有二女 歐玉蘭 、 歐陽慈 ,現今皆由原告撫養,被告因與在外行為不檢,又長達五年時間內丟下孩子不管,雙方顯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因此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並簽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因偽造貨幣案逃亡無蹤而遭台中地檢署發佈通緝,因此迄今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既四處逃亡,又有行為不檢在外與他人同居之記錄,皆足以證明雙方已無法繼續維持此段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是欲求兩造婚姻於主、客觀上之有效維持,實乃緣木求魚,且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乃被告行為不檢且誤蹈法網而咎由自取,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身分證影本二件、戶口名簿影本、協議離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取被告前科表及訊問證人歐玉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雙方育有三子女歐陽政、歐玉妃、歐玉智,被告又另與他人生有二女歐玉蘭、歐陽慈,現今皆由原告撫養,被告因與在外行為不檢,又長達五年時間內丟下孩子不管,雙方顯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因此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並簽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因偽造貨幣案逃亡無蹤而遭台灣台中地檢署發佈通緝,迄今未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身分證影本二件、戶口名簿影本、協議離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歐玉妃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境,未曾入境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 境信昌 字第0二五五九九號函所檢附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遭通緝,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兩造分居長達四年餘,且曾簽妥離婚協議書,顯然兩造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又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涉有偽造貨幣之罪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再被告因該案件而潛逃出境,數年間音訊全無,未盡其為人夫之責任,棄原告之生活於不顧,自足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上開情事,均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均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