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香君 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陸佰萬 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五年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本金及利息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零八期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陸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五年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本金及利息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零八期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玖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