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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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丙○○」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有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於八十、八十一年間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又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一部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期滿(即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五年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甲○○於前案即八十五年四月七日期滿後,仍不知檢束行為,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與其女友乙○○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宜峰輪業行,由甲○○持業經變造之「丙○○」身分證影本(即丙○○身分換貼甲○○之照片),向機車行職員 葉治恆 佯稱其係「丙○○」而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並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丙○○」之署押二枚,並虛載「丙○○」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向宜峰輪業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輛,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宜峰輪業行及「丙○○」。嗣因乙○○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因故未再繳款而經宜峰輪業行向本院提起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於該審理中(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六五六號,已審結)經通知真正之丙○○到庭作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即宜峰輪業行負責人)、葉治恆(即宜峰輪業行職員)於本院調查中之陳述(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乙○○、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六五六號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復有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經偽造之「丙○○」身分證影本乙紙(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六五六號審理卷內),附卷可稽。又前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丙○○」之上開二枚指紋,亦確係被告所為無訛,此有該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89)刑紋字第六八三三號函所附之鑑字書乙份(詳同右審理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身分證用以表彰關於個人之年籍等相關資料,其性質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相類,係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本件被告持經變造之上開「丙○○」之身分證影本,至上開宜峰輪業行表示其係「丙○○」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於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丙○○」之姓名,表示於上開買賣由「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其將偽造之私文書交由宜峰輪業行之職員葉治恆,亦有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公訴人雖僅論以係被告係犯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偽造私文書罪,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應予審理,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署押行為,時間緊密,顯係基於一個冒充「丙○○」犯意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使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一部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期滿(即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已有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紀錄,又於八十五年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品行不佳,違反刑法之行為規範心態強烈,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卷附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丙○○」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