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甲○○駕駛A2-六0一五號自小客車「不服稽查取締」,受處分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該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收受本裁決書次日起十五日內,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逾期處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伊並無違規犯法之情事,當天只是回到車上拿皮包,並未開車,警察指伊無照駕駛雙方發生爭執,因與員警口頭發生不愉悅之情事,且配合警察拿出汽車行照,無不服取締情事,竟遭如此無法理解之對待,為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民國70年7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參照。經查:本院審理中傳訊當場取締員警即証人 林俊毅 到庭證稱:「在本件取締地點,發現本件取締車輛逆向要停車,倒車燈也有亮,大燈也有亮,受處分人坐在駕駛座中,我們要求他拿出行照、駕照,但受處分人不願意配合,一直說他沒有開車。後來才拿出行車執照行照也是 賴俐萍 的。行照中還有一張告發單,告發單中有載明扣押車牌0面,日期是最近的,但詳細日期我沒有注意看。我們又要求他拿出駕照,但受處分人均不理睬。」另證人即員警 陳宏甲 到庭證稱:「當日我們在執勤中,在台中市○○路發現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正在倒車逆向停車,且未懸掛車牌,我們過去盤查,要求駕駛出示證件,但是駕駛人沒有駕照,不願配合,後來我們說要開單,才到車內拿出行車執照,當時車內並沒有其他人。當時受處分人有拿出一張告發單,是國道公路警察開的,並記載吊扣牌照及駕照,但日期並不是取締當日。」等語。準此,本件受處分固有未依員警指示出示汽車駕駛執照之情事,然於斯時仍出示相關証明資料,可以認定,且查本件受處分人堅稱其僅係前往路邊停車車內拿取皮包,並未啟動車輛,惟員警以受處分人無照駕駛車輛,致與執勤員警發生爭執,姑不論受處分人是否無照駕駛車輛,然其與員警發生爭執,其主觀上為保護其自身權益,尚非無的放矢。且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則在值勤員警命其出示駕駛執照,其雖僅出示汽車行車執照等件,即難憑此認受處分人有不配合檢查,有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之情事。此外,受處分人並無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示所列(一)(二)(四)款之情節,核與不服稽查取締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受處分人辯稱其並無稽查取締,堪以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難認適法。本件異議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罰,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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