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違反者,處以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中市警交(87)A字第0七八五三六九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B六-0九四0號自小客車「路口紅線斑馬線違規停車」;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該所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違規事實已逾二年,是否仍有追訴效力?裁決書上未載明違規地點,是否欠缺完整性?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違規停車乙節,經警製單舉發,有舉發單在卷可稽,上並記載違規地點係於台中市○○○市○路口;況本案為車輛被移置後, 歐君 於領取車輛時,警方製單舉發並由歐君簽章收受通知單,是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事實,已堪認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距案件舉發日未逾三年,原處分機關据以裁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