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小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係向本院民事庭遞呈,且抗告人並無主張僅依起訴狀訴之聲明之金額請求,其中保留部分抗告人並未 陳明 不另起訴,是法院自不得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抗告人訴之聲明保留請求金額之部分並未經抗告人陳明不另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此乃可補正之事項,原審並未裁定抗告人就此部分補正或陳明,即逕為駁回抗告人之訴,是原審之裁定即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六千六百元,此有抗告人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以原審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應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適用之審理程序有誤,即屬無據。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已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固另主張並未陳明不向相對人請求起訴聲明所保留之五十五億元,原審未令抗告人補正,率以裁定駁回,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於原審起訴狀中之聲明第一項係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仟陸佰元整(另五十五億損害,請容保留)。」等語,另參之抗告人於原審自行繳納之裁判費係為六十六元等情,足認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六千六百元無訛,又因抗告人另於上開起訴狀聲明第一項復記載:另五十五億損害,請容保留等語,則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請求係屬一部請求無誤。從而,依首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於原審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亦尚難認有何欠當之處。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王金洲~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