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參點柒參公克,包裝重壹點捌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三‧七三公克,包裝重一‧八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三‧七三公克,包裝重一‧八九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附卷可參,其與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依同條例之規定,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均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