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維宸選任辯護人許錫津律師被告 侯家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侯家元、張維宸二人部分撤銷。
侯家元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維宸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魏宏泰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 張進峰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該補習班執行長,侯家元為該補習班前執行班務班主任(原審判決後離職),張維宸為該補習班招生主任。因儒林補習班與位在臺中市○區○○路三段94巷2號之「臺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立人補習班)均係以中部地區中學在校及重考學生為招生對象而有競爭關係。詎魏宏泰、張進峰、侯家元、張維宸不思以正當合法競爭方式,為爭取招收更多學生,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98年8月間,委託不知情工讀生,依畢業紀念冊書抄寫各該高中畢業同學住居所、姓名,填載在空白信封上,製成郵寄信封後,交付予張維宸、侯家元等人,再委由無犯意工讀生,將內有立人補習班二位班主任及立人補習班標誌照片、內容為「標題:學生被校外人士毆打補習班竟束手無策!」、「重考班教務陳主任:束手無策」、「國四班負責帶班周主任:無能為力!」、「高四班教務陳主任(班主任的老婆):視若無睹」、「一個重考班堂堂教務主任(班主任的老婆)竟連學生的基本安全都無法保障,任由校外人士到補習班,將學生叫出來毆打!任其咆哮打人!而無力制止」、「這樣毫無管理制度,缺乏安全保障的補習班,在今年的六月的時候,已經招受廣大學生的家長唾棄,所以國中二基招生慘不忍睹!沒人敢去了嘛!!!」、「這樣的補習班還敢號稱『 嚴教 勤管』」、「請大家睜開雪亮的眼睛,請大家告訴大家。」等語而足以毀損立人補習班名譽之廣告傳單置入上揭信封內,以郵寄方式,寄發散布至各該學生及學生家長收取,以此方式妨害 吳德富 等人所經營立人補習班名譽。
二、案經立人補習班代表人吳德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告訴人吳德富為「臺中市○區○○路三段94巷2號1~4號臺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設立人之一,有吳德富所提出57年8月6日府教社字第32510號立案證書影本一份在卷(99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第6頁)可稽,吳德富為立人補習班代表人,亦據吳德富陳述在卷;而被告侯家元、張維宸共同製作並散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不實內容文宣,與立人補習班名譽有關,並詆毀立人補習班聲譽,吳德富為立人補習班設立人之一及代表人,自屬犯罪之被害人,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告訴,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張維宸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 張詠琛 、吳德富二人在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核諸張詠琛、吳德富二人在警詢中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無特別可信情事,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 陳彥潔 、 紀建安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並經法院合法調查,依上揭說明,有證據能力;另張詠琛、證人 張竹君 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核諸張詠琛、張竹君二人在偵查中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張詠琛、張竹君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件憑斷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引用之為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述一、二除外),雖屬傳聞證據,而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侯家元、張維宸、被告張維宸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侯家元對被訴犯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名譽罪,於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張維宸不否認伊為儒林補習班招生主任,並有請工讀生書寫信封以寄發一般廣告文宣,惟矢口否認有製作並散布本案誹謗立人補習班廣告文宣,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那不是我們補習班寄出去的,並未構成妨害名譽罪云云。被告張維宸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張詠琛於偵查中稱有收到廣告書信,但沒有拆開信件,收到後交給立人補習班班主任 施憲銘 、及施憲銘有告知近日會收到一些黑函,如學生收到要交給補習班等語,何以施憲銘在事前即知道近日會有黑函攻擊?顯與事理不符 蘇琳琦 證稱在98年暑假打工,打工期間儒林的「大工」有拿載有學生姓名、地址的資料要伊謄寫,偵查卷附張竹君家長收信封是伊寫云云;然如立人補習班早在98年8月間,可經由張竹君等人陳述,確定系爭廣告是儒林補習班寄發,卻遲至99年2月2日始提出告訴,且告訴時又何以未提到蘇琳琦、張竹君二人?立人補習班99年文宣,曾大幅對外宣傳懸賞一百萬元給能提出證據者,如蘇琳琦、張竹君果真在98年間已向施憲銘表示本案是儒林補習班製作、散發系爭廣告文宣,何以在99年間仍有公開懸賞鉅額獎金?蘇琳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書寫張竹君家長收字跡,與卷附信封比較,以肉眼觀之,尚非全然吻合。假設系爭廣告傳單為儒林補習班所製作,又何以會在其上特別圈註 周聖峰 、 李翩翩 、 阮怡禎 為儒林補習班重考生?蘇琳琦已證稱被告張維宸並未指示伊書寫信封等語。系爭廣告傳單內容,應為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符合合理評論原則,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等語,資為被告張維宸辯護。
二、惟查:㈠卷附內容載有「標題:學生被校外人士毆打補習班竟束手無
策!」、「重考班教務陳主任:束手無策」、「國四班負責帶班周主任:無能為力!」、「高四班教務陳主任(班主任的老婆):視若無睹」、「一個重考班堂堂教務主任(班主任的老婆)竟連學生的基本安全都無法保障,任由校外人士到補習班,將學生叫出來毆打!任其咆哮打人!而無力制止」、「這樣毫無管理制度,缺乏安全保障的補習班,在今年的六月的時候,已經招受廣大學生的家長唾棄,所以國中二基招生慘不忍睹!沒人敢去了嘛!!!」、「這樣的補習班還敢號稱『嚴教勤管』」、「請大家睜開雪亮的眼睛,請大家告訴大家。」廣告文宣經置入於其上書寫有「張竹君的家長收」、「張詠琛的家長收」、「陳彥潔的家長收」、「紀建安收」信封,並分別寄至張竹君、張詠琛、陳彥潔、紀建安等人住處,為 經渠 等收受事實,業據張竹君證稱:我在98年暑假曾經在立人補習班打工,我有看過卷附給「張竹君的家長信封」一紙,該信封是寄到我家中,我收到信封打開後,看到的內容就是卷附的廣告文宣二張;因為當時我在立人補習班打工的主管有交代如果收到信要拿給他;在我收到之前,其他有收到的人也有交出來給補習班等語;張詠琛證稱:我在98年7、8月間,有在立人補習班打工,我有收到寄至我住處,其上註明「張詠琛的家長收」的信封,收到第一封時,隔天就交給施憲銘,施憲銘有當場拆開,過幾天又收到另一封,我也有將它交給施憲銘等語;陳彥潔、紀建安於偵查中皆證稱:卷附廣告文宣二紙確曾以信封寄至我的住處等語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5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原審卷第105頁、第106頁、第193頁、第194頁、第196頁),並有該信封及廣告文宣附卷可憑(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4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證物袋、偵查卷第56頁證物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898號偵查卷第111頁)。而張竹君、張詠琛、陳彥潔、紀建安等人僅為立人補習班暑期打工學生,賺取微薄打工工資,與立人補習班並無深刻交情,亦未與被告二人或儒林補習班有所恩怨,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前情可能,渠等所為證述,堪可採信。是以卷附廣告文宣確有先置入卷附信封內,再以郵寄方式寄發給張竹君、張詠琛、陳彥潔、紀建安等學生或家長乙節,應可認定。
㈡次查,蘇琳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8年的暑假期間
曾在儒林補習班打工,在打工期間,儒林補習班的「大工」(已就讀大學工讀生)有拿一紙上面載有學生姓名、地址之資料,叫我依照該張紙上的資料謄寫信封,偵查卷內所附「張竹君的家長收」信封是我在儒林補習班打工的時候寫的,信封上的字跡是我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8頁、第109頁);與被告侯家元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白供認稱: 蘇琳綺 是張維宸的工讀生沒有錯,當時確實有指示工讀生寫信封沒錯,是交辦給各組去執行,有寄送告訴人所提出的這些廣告,儒林補習班有分很多組去書寫,但是其他組書寫的筆跡並沒有被認出來,只有蘇琳綺的筆跡被認出來等語(本院100年10月25日上午9時10分審理筆錄)相符;再佐以被告張維宸亦供稱:確實有請工讀生寫一些信封,做為寄發文宣用等語(他字偵查卷第26頁、第30頁),顯見蘇琳琦上開證言自非無稽,堪認為屬真實,蘇琳琦書寫「張竹君的家長收」信封,確係經儒林補習班人員授意應屬無訛。雖被告張維宸辯稱儒林補習班未曾寄發本案廣告文宣,工讀生寫完信封後,究竟將何信件放入信封內無法控制云云,然既由儒林補習班僱請工讀生書寫信封,目的在寄發補習班文宣、廣告等與儒林補習班業務相關物件,工讀生於完成後,交回補習班,為客觀上當屬明確,且該等信封對工讀生並無特別用處,工讀生也無自行取走擅自使用必要,因而在蘇琳琦等工讀生完成信封後,將信封交回儒林補習班管理使用,應可合理認定;復衡諸蘇琳琦書寫「張竹君的家長收」信封,該信封內裝有本件廣告文宣二張,以郵寄方式寄至張竹君住處,業如上開所述,再參以本件廣告文宣內容係在攻擊立人補習班有關招生文宣記載不實及補習班務管理失當,立人補習班自無為提起刑事告訴而自毀聲譽以栽贓儒林補習班之理;另本案廣告文宣二張中其中一張,標題為「97升大學學測75滿級分金榜」文宣中特別圈註標明:周聖峰、李翩翩、阮怡禎三人是臺中儒林重考生、 李向嚴 是臺北儒林重考生(即皆非立人補習班重考生),如周聖峰、李翩翩、阮怡禎三人並非臺中儒林補習班補習學生,上該廣告文宣並無如此特別且明確為註記係儒林補習班重考生必要。
㈢再者,被告侯家元是儒林補習班執行班務班主任,負責廣告
、宣傳單製作內容,被告張維宸是儒林補習班招生主任,負責招收學生並指示工讀生書寫信封等情,除為被告侯家元所供認在卷外,並為被告張維宸所是認(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且在儒林補習班所僱用工讀生為短期、臨時工讀學生,所領報酬非鉅,與儒林補習班或立人補習班,又無重大利害關係,暨被告侯家元已供認上開文宣確是儒林補習班所寄發情況下,是被告侯家元、張維宸確有製作本件廣告文宣,並指示不知情工讀生書寫信封,後將廣告文宣置入信封內寄發予各學生及家長乙節,堪可認定。是被告張維宸所辯,自不足以採信;被告張維宸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對被告張維宸有利之認定。
㈣復查,本件廣告文宣二張其中一張為貼有擷自蘋果日報標題
為「潑辣國三女打人PO網炫耀」(副標題:說我身材差…掌巴掌)、「受辱女網友告『 小煞 』」之文章,並將報載文章照片上女子所穿著印有「臺中立人」背心處圈起,註明「補習班名稱」,並在文宣記載:「標題:學生被校外人士毆打補習班竟束手無策!」、「一個重考班堂堂教務主任(班主任的老婆)竟連學生的基本安全都無法保障,任由校外人士到補習班,將學生叫出來毆打!任其咆哮打人!而無力制止」、「這樣毫無管理制度,缺乏安全保障的補習班,在今年的六月的時候,已經招受廣大學生的家長唾棄,所以國中二基招生慘不忍睹!沒人敢去了嘛!!!」、「這樣的補習班還敢號稱『嚴教勤管』」、「請大家睜開雪亮的眼睛,請大家告訴大家。」,此外,並有證人即立人補習班國中部主任 周明維 、證人即立人補習班大學重考班主任 陳慧君 、「小煞」等人於立人補習班現場照片,在照片上以箭頭指向周明維,標註:「國四班負責帶班周主任:無能為力!」、以箭頭指向陳慧君,標註「高四班教務陳主任(班主任的老婆)::視若無睹」、「重考班教務陳主任:束手無策」等語,有卷附廣告文宣可憑。就此文宣,被告張維宸之選任辯護人抗辯稱廣告傳單內容,應為「意見表達」,非「事實陳述」,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佐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言論自由保障旨趣,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適用等語。然單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所不同,單純「事實陳述」本身是「事實」真實與否問題,「意見表達」原則上是主觀價值判斷,言論表達若單純以「事實陳述」方式呈現時,表意人如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未能合理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時即應認表意人具備有「真正惡意」,自不在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容無疑義,然單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間有時並非截然涇渭分明,衡有夾雜其間或混雜在一起情形,在此情形,既夾雜、混雜有單純「事實陳述」,即有介入審查事實真偽必要,不得率以言論自由為名為包裝而不論究「事實陳述」真偽。觀諸上開蘋果日報刊登內容略以:某綽號「小煞」女子因不滿一名國中女生在部落格上批評「小煞」身材及人格,到補習班找該名國中女生理論,當場對該國中女生扯衣、呼巴掌、拉扯頭髮,腳踹並毆打,連補習班數名老師和工讀生也攔不住等等,其間,夾雜「事實陳述」,並非單對立人補習班班務管理所為評論之「意見表達」甚明;且依據周明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該名綽號「小煞」到立人補習班經過情形,證稱:在98年6、7月間某日晚上,補習班門口傳來大聲喧嘩、吵架的聲音,我就到門口看發生何事,之後就看見「小煞」及其男姓友人與一女同學爭執吵架,該女同學並非我們補習班學生,而是前來試聽的同學,當場我請他們不要在該處吵架,並離開補習班,過程中我們想辦法排解,陳慧君之後也有從辦公室出來,後來「小煞」動手打該女同學,我們有儘量制止,我並有跟「小煞」說,如果動手要報警處理,之後「小煞」及其男性友人就離開補習班,我也有請被打的女同學聯絡家長前來接她回去等語;陳慧君亦證稱:當天晚上在補習班門口聽到吵架的聲音,我與周明維及補習班黃主任等數人出去看,當時「小煞」用難聽的話罵該名女學生,因為有拉扯,所以我們有上前制止,把雙方拉開,之後「小煞」還是一直咆哮,我有擋在中間,因為被打的女同學有安全上的問題,所以有聯絡家長前來接該女同學回去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9頁);另對照廣告文宣上現場照片,明顯可以看出周明維、陳慧君及另一名穿著黃背心之補習班人員(即陳慧君所稱之黃主任)站在「小煞」與該名女同學之間,與周明維、陳慧君上開證稱「有擋在中間,將雙方拉開」一情相符,足見周明維、陳慧君在「小煞」前往立人補習班找女同學理論時,確有在場排解,並非視若無睹,是該廣告文宣上記載:「高四班教務陳主任(班主任的老婆):視若無睹」等語,自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而依據蘋果日報記載:小煞」係因不滿女同學在網路上對她的批評,所以到立人補習班找該名女同學理論,「小煞」事後並將打人的影片PO上網路,其報導重點是在評論「小煞」可議行止,與立人補習班班務管理並不相干,而「小煞」前往立人補習班找該女同學理論,是一突發狀況,在「小煞」與該名女同學發生衝突時,周明維、陳慧君等已前往排解、制止,自難以此一突發事件而推論立人補習班管理制度不佳或缺乏安全保障至明;再儒林補習班與立人補習班皆是以中部地區升高中、大學學生為招生對象,有相當競爭關係,被告侯家元、張維宸在上開廣告文宣上,印製此「小煞」因私人因素至立人補習班找女同學理論突發事件之「事實」,在未經查證立人補習班人員當天處理狀況,即逕指「高四班教務陳主任(班主任的老婆):視若無睹」及立人補習班「毫無管理制度,缺乏安全保障的補習班,在今年的六月的時候,已經招受廣大學生的家長唾棄」云云,將之寄發予學生及學生家長,目的是在打擊立人補習班,以影響立人補習班招生,上開文宣內容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既有不實,該文宣之製作,顯係基於惡意,且足以毀損立人補習班名譽,應可認定。被告張維宸之選任辯護人抗辯稱上開廣告文宣內容,為「意見表達」,非「事實陳述」,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佐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言論自由保障之旨趣,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適用等語,亦不足以採對被告張維宸有利之認定。
㈤末查,被告侯家元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稱廣告文宣內容由我
決定,不用報告魏宏泰云云;在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與張維宸當時都在同一家補習班,受執行長張進峰指示做無罪答辯,…。我們領人家薪水必須做無罪的答辯,才能繼續做這份工作,那時候張進峰與魏宏泰指示我們發出此信件,因為有競爭關係,想要再擴大補習班學生人數,執行長指示我們做出這樣的事情,我和張維宸及其他補習班的主管都知道,只是因為有些信封被指認出來,本案才爆發出來,我那時候的職務是承執行長的命令與實際負責人魏宏泰的指示,將該等文宣分散給各組招生人員寄發,雖然明知道這樣不對,因為要保住工作,所以才這樣做,因為現在我已經離開,沒有這樣的顧慮,我私底下有跟立人補習班道歉過了,因為在原審時還在任職,只有做無罪答辯。」等語,前後所供有所差異,而佐以證人 詹秀惠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儒林補習班名義負責人,我沒有在管事情,實際上都是由我兒子魏宏泰經營負責補習班的事情,…。這家補習班是合夥的, 張建峰 是與我兒子魏宏泰合夥,張建峰以前是班主任…。」等語(原審卷第39至第41頁),魏宏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儒林補習班關於班務政策的決策是如何決定?)大家股東會的時候討論方向。」、「(問:有誰參與這個股東會?)我、張進峰。」、「(問:98年8月間,張進峰是否在儒林補習班擔任股東,並有參與股東會的決定?)有的。」、「(問:所以儒林補習班關於班務政策的決定是由你與張進峰二人作決定,是否如此?)我們只決定大方向,執行面是由侯家元執行。」等語(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魏宏泰與張進峰二人既係儒林補習班負責班務決策決定者,一般正常例行招生廣告,固可能概括授權予被告侯家元執行,然本案廣告文宣係具有誹謗性質,可能涉及儒林補習班民、刑事責任,被告侯家元僅係執行班務之班主任,如非經魏宏泰、張進峰授意,自無自負民、刑事責任而擅自為之之理,是被告侯家元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稱:「…,那時候張進峰與魏宏泰指示我們發出此信件,因為有競爭關係,想要再擴大補習班學生人數,執行長指示我們做出這樣的事情,我和張維宸及其他補習班的主管都知道,…。」等語,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信。是魏宏泰、張進峰二人就上開犯罪,自應與被告侯家元、張維宸論以共犯之責。
㈥此外,且有上述廣告文宣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侯家元於本
院自白認罪部分,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依據,被告張維宸所辯則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張維宸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不足以採為被告張維宸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家元、張維宸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侯家元、張維宸二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侯家元、張維宸上揭犯罪與儒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魏宏泰、執行長 張進鋒 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侯家元、張維宸利用不知情工讀生書寫信封,再利用無犯意工讀生將本件誹謗立人補習班廣告文宣裝置於信封內後寄發行為,成立間接正犯【另無證據證明該等工讀生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自應為有利被告侯家元、張維宸有利認定,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適用】。又被告侯家元、張維宸自98年8月間,將本件誹謗立人補習班廣告文宣先後寄送予不特定學生及家長而為誹謗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侯家元、張維宸共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侯家元、張維宸二人係與魏宏泰、張進峰二人共同犯本件之罪,已如上述,原審判決漏未將張進峰論列為共同正犯,容非無誤,被告侯家元原以否認犯罪為由(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被告張維宸以否認犯罪為由、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就被告侯家元、張維宸二人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二月,顯有過輕部分為由之上訴部分,雖無可採,然檢察官就本案應係被告侯家元、張維宸與魏宏泰、張進峰四人共同犯罪,原審判決僅論列被告侯家元、張維宸與魏宏泰三人為共犯之上訴理由部分,則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侯家元、張維宸二人論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侯家元、張維宸不思與同業良性競爭,而以詆毀吳德富等所經營立人補習班名譽方式,打擊立人補習班,使學生及家長對立人補習班產生負面評價,損及立人補習班聲譽及商機,被告張維宸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態度欠佳,且未與立人補習班達成和解,惟僅為儒林補習班受雇員工,暨審酌被告侯家元、張維宸二人素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查,被告侯家元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且已向告訴人表示道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給與被告侯家元自新機會等語,是本院認被告侯家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七、卷附告訴人提出上述廣告文宣,雖係被告侯家元、張維宸用以犯上揭犯所用之物,然因已散布而交予他人,已非被告侯家元、張維宸二人所有,自不另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