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 李麗貞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淵源 複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后里廢棄土清理有限公司(下稱后里廢棄土公司)前曾邀同訴外人 吳光 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 吳光原 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662、663(下稱系爭663地號土地)、663之3、663之4、663之5、663之6等地號土地(下統稱662等6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於96年5月間,后里廢棄土公司因故未能正常繳息,吳光原所提供之上開土地恐遭拍賣之命運,而上訴人所有同上段667地號土地復位於前揭土地旁,吳光原乃要約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向其購買系爭663地號土地,然因該土地與前述另5筆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如欲取得系爭663地號土地之完整產權,必須被上訴人同意單獨塗銷該6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始可。嗣於96年5月22日,上訴人即在吳光原之偕同下,與被上訴人台中分行之承辦人員 陳永興 協談,陳永興向上訴人允諾,由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可單獨塗銷系爭6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使上訴人與吳光原間就該筆土地之買賣得能履行,而吳光原亦同意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300萬元款項得抵充為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與陳永興就上開事項意思表示合致後,陳永興即手寫后里廢棄土公司在被上訴人台中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還款帳戶)及其聯絡方式,指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還款帳戶,並指示上訴人應於96年5月30日前,先行匯入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法院規費、債務人之遲延利息及部分欠款共計967,544元,再由吳光原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以塗銷系爭6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上訴人乃因此依約分別於96年5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各匯款247,544元、720,000元至系爭還款帳戶。
(二)然被上訴人於收取上開967,544元款項後,竟以總行未同意單獨塗銷系爭6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為由,表示無法履行原先之約定。上訴人嗣即向陳永興要求,既然被上訴人無法履約,自應返還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前開款項,然陳永興卻告以須待系爭土地拍賣及法院分配後始能返還加以拖延。嗣經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惟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函覆「歉難退還」。上訴人係依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始依被上訴人指示電匯967,544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還款帳戶。然系爭663地號土地現已經執行法院拍賣,則被上訴人顯已不能履行其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967,544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惟若被上訴人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前揭約定,則其受領上開款項967,544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該等款項。
(三)又倘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陳永興並未得被上訴人授權,而與上訴人為前述約定,則兩造間關於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塗銷系爭663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契約即不成立,是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給付之前開款項967,544元,亦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返還責任。
(四)又吳光原曾另於96年5月30日向上訴人借貸3,016,387元,由上訴人如數匯款至訴外人藤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原農業公司)在華南銀行之清償專戶,以清償吳光原對華南銀行之欠款。而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永興於96年6月5日告知上訴人無法依先前之約定,由上訴人代吳光原清償300萬元後,被上訴人單獨塗銷系爭6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因此,上訴人與吳光原間原先就有關以350萬元為代價買受系爭663地號土地之約定,亦因此解消。乃吳光原嗣於96年6月10日竟向上訴人表示無力清償上開借款3,016,387元,上訴人為求對吳光原之債權獲得一定程度之保障,遂依代書 陳木川 之建議,與吳光原及其父 吳籐 協商,吳籐同意將系爭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03移轉予上訴人,以作為此項借款之擔保,並於96年6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436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3687號執行事件)就系爭663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作成分配表,上訴人因此以所有人地位得受分配1,269,478元。由此足見上訴人取得系爭6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03,確係基於與吳光原之父吳籐間之契約關係而來,此亦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資為憑,與上訴人前揭匯款967,544元無關。
(五)綜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7,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后里廢棄土公司邀同吳光原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4年7月14日及同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用週轉金貸款各2,200萬元及700萬元,合計2,900萬元,然自96年3月起即逾期未繳息。吳光原因擔心所提供之662等6地號抵押土地遭被上訴人拍賣,乃於96年5月24日偕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分行商談如何解決債務問題,由被上訴人之催收人員 廖鴻文 、陳永興及授信主管 張峰明 與之協商。被上訴人考量吳光原還款誠意,提出須先繳清短期墊款與清償積欠之利息後,未來逐步償還欠款,申請塗銷部份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因吳光原當時現金只能繳納短期墊款238,500元,另積欠之利息核算至96年5月31日為247,544元,事後再行匯款,故由廖鴻文提供匯款帳號戶名,陳永興在其上補載解款銀行: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非如上訴人所述係由陳永興單獨與之協談。上訴人與吳光原約定,於96年5月25日匯入247,544元償還積欠利息,96年5月29日匯入720,000元償還部分本金後,吳光原於96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表示先繳清短期墊款及積欠利息共486,044元,再償還欠款350萬元,塗銷系爭6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被上訴人評估審議後同意辦理,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承辦人員未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惟吳光原未依約履行,並於96年6月20日再次提出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予2年時間繳納利息使其得以重獲生機,以便處理所提供擔保土地、建物之租賃權問題後,將自行出售土地建物用以償還貸款。被上訴人評估審議後回函要求吳光原需會同連帶保證人提出具體可行償還計畫方案,惟吳光原未予回應,被上訴人始將之前匯入之720,000元沖抵利息,縮減債權後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土地求償,並非被上訴人不能於吳光原依約清償350萬元後,履行拋棄系爭663地號土地抵押權之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從無任何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從未指示上訴人電匯967,544元以清償吳光原之欠款。上訴人主張陳永興有向上訴人允諾,由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可單獨塗銷設定於系爭63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陳永興僅係被上訴人雇用之初級襄理,並無權決定。上訴人既自承吳光原向其要約以35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663地號土地,其後並依吳光原指示匯款共計967,544元用以償還吳光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作為其給付該筆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且上訴人嗣於96年6月間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0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自係上訴人與吳光原間所約定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協議契約關係,自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可言。更何況4368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663地號土地後,經實行分配結果,上訴人獲得分配款1,269,478元,遠超過上訴人匯入系爭還款帳戶之款項,上訴人實受有利益而無損害。故上訴人以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前所匯入之款項共967,544元,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電匯前揭二筆款項合計967,544元至系爭還款帳戶,係用以清償吳光原與后里廢棄土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連帶借款債務。而上訴人所以電匯該等款項,乃是本於上訴人與吳光原間買賣系爭633地號土地之約定而來。故上訴人依吳光原之指示匯款至系爭還款帳戶內,是屬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即上訴人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吳光原間之約定,而向領取人即被上訴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即被上訴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即上訴人與指示人即吳光原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6號、94年台上字第1555號及92年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要旨,被指示人即上訴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吳光原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即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吳光原之給付,而非被指示人即上訴人之給付,亦即被指示人即上訴人與領取人即被上訴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款項967,544元一節,因兩造間就此等款項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上訴人主張吳光原曾於96年5月30日另向上訴人借款3,016,387元,嗣於96年6月10日向上訴人表示無力清償,上訴人為求對 吳光遠 之債權獲得一定程度之保障,遂依代書陳木川之建議,而與吳光原及其父 吳藤 協商結果,吳藤同意將系爭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03移轉予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完全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系爭663地號土地上開持分之移轉,與前揭3,016,387元之借款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7,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后里廢棄土公司邀同吳光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2,900萬元,並由吳光原提供其所有662等6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
(二)上訴人曾先後於96年5月25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247,544元、720,000元,合計967,544元至系爭還款帳戶內,該還款專戶內之款項,后里廢棄土公司不得自由領取使用,僅被上訴人得逕以該還款帳戶之存款抵償后里廢棄土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三)系爭663地號土地業經台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4368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就拍賣所得價款得受分配1,269,478元。
五、上訴人固主張伊曾於96年5月22日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伊代吳光原清償300萬元後,被上訴人同意單獨塗銷系爭6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伊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先後匯款合計967,544元至系爭還款帳戶內。然因系爭663地號土地現已被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塗銷該土地之抵押權義務,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967,544元。又倘認兩造間並未成立上開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前所受領上訴人給付之967,544元,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成立上訴人所指前揭協議契約關係,且無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兩造間是否存在由上訴人給付300萬元,被上訴人即單獨塗銷系爭663地號土地抵押權之契約關係?(2)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3)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負有返還967,544元之義務?經查: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由上訴人給付300萬元,被上訴人即單獨塗銷系爭663地號土地抵押權之契約關係?
(1)查后里廢棄土公司於94年7月14日邀同吳光原為連帶借用人(按兩造誤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200萬元。嗣於同年月30日復邀同吳光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700萬元,二者借款合計2,900萬元。吳光原並提供其所有662等6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其後上訴人曾先後於96年5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各匯款247,544元、720,000元,共計967,544元至后里廢棄土公司在被上訴人處所開立之系爭還款帳戶,被上訴人並逕以該帳戶內之存款抵償后里廢棄土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匯款單、苑裡鎮農會匯款委託書、收據、放款借據、債權計算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24至27、
31、40至42頁,本院卷21、22、26、35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主張其所以匯款合計967,544元至系爭還款帳戶,係因兩造間業已成立「由上訴人代吳光原清償300萬元,被上訴人即單獨塗銷系爭663地號土地抵押權」此項協議,而依被上訴人指示電匯上開款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吳光原於本院固結證稱:伊係后里廢棄土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上訴人知道伊有提供土地向被上訴人擔保借款,而上訴人想購買其中系爭663地號土地,故上訴人即與伊一同至被上訴人銀行找承辦人員,看要如何辦理塗銷該筆土地之抵押權。當時上訴人之行員陳永興告知須將系爭663地號土地當初貸款之金額還掉,始可單獨塗銷該筆土地之抵押權,故上訴人才會匯款至系爭還款帳戶,且與伊談妥購買系爭663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即為該土地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金額。原審卷第6頁所示系爭還款帳戶資料係陳永興交予上訴人,因為係上訴人要買系爭663地號土地,且上訴人是出錢的人等詞(見本院卷第74、75頁)。而證人陳木川代書亦證述:上訴人匯款967,544元後,曾與吳光原向伊提及如果清償系爭663地號土地之貸款,被上訴人稱可以塗銷該土地之抵押權。但伊告訴上訴人說這樣可能沒辦法塗銷,故上訴人即要伊陪同至被上訴人銀行確認,伊記得銀行還有找他們的代書出來,銀行的代書說不能塗銷,所以上訴人即未再繼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行員陳永興則證稱:吳光原與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至銀行詢問如何塗銷系爭663地號土地抵押權事宜時,係伊與前任催收廖鴻文及主管張峰明三人一起出面向吳光原表示須償還積欠之貸款利息及本金350萬元,始可塗銷該筆土地之抵押權。因為吳光原才是借款的當事人,而非上訴人。我們並未指示上訴人匯款,當天吳光原曾先以現金歸還短墊的費用238,500元,我們並告訴吳光原算至5月31日之利息金額為247,544元。被上訴人係要求吳光原清償本金350萬元,72萬元是上訴人自己匯進去系爭還款帳戶。至於原審卷第33、34頁之申請書,係因吳光原怕抵押土地會被拍賣,所以由我們幫他擬申請書,再由吳光原簽名蓋章等情(見本院卷第76、77頁)。是依上開證言以觀,顯見證人吳光原、陳木川二人與陳永興就兩造間是否存在「由上訴人代吳光原清償300萬元,被上訴人即單獨塗銷系爭663地號土地抵押權」此項協議一事所為之證言,其內容有所歧異。觀諸原審卷存第33頁以吳光原名義於96年5月30日出具之申請書,其內容略謂:本人吳光原前為后里廢棄土公司連保人,於94年7月14日及94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二筆週轉金貸款共2,900萬元。今因股東意見分歧,無法按期償還債務,本人願誠意解決債務,先繳清短期墊款及積欠利息共486,044元,再償還欠款350萬元,希望能塗銷設定於系爭6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等情。復徵諸卷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26頁),其上載明后里廢棄土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之2,200萬元及700萬元二筆借款,計算至96年5月31日止所應繳納之利息金額分別為193,907元、53,637元,合計247,544元。加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又曾自系爭還款帳戶扣抵一筆238,500元款項,有放款收回登錄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24頁)。
該238,500元數額之由來即係就被上訴人已墊付之假扣押裁定費用,查調財產所得、假扣押執行費用及支付命令規費支出等項費用金額加總計算而得,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短期墊款明細分類帳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25頁)。而上開247,544元及238,500元金額合計數額即為前揭申請書所載應繳清之短期墊款及積欠利息金額486,044元(計算方式:238,500+247,544元=486,044)。由此可見證人陳永興證述吳光原與上訴人係於96年5月24日至被上訴人台中分行洽詢塗銷系爭663地號土地抵押權事宜,當日曾先行繳清被上訴人已支出之短期墊款費用238,500元,並由陳永興等人之告知,因而知悉后里廢棄土公司負欠被上訴人2,900萬元之借款,算至96年5月31日止應清償之利息金額共計為247,544元等情節,應非虛妄。上訴人指稱其係於96年5月22日在吳光原之陪同下至被上訴人台中分行,其時間點容有錯誤。又證人吳光原於原審雖曾陳稱伊印象中並未提出該份96年5月30日申請書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惟經本院比對該申請書上吳光原之簽名字跡,發現其中「吳」字運筆書寫之習慣及勾稽,核與卷附2,200萬元放款借據上吳光原之簽名筆跡相同;而「光」字運筆書寫之習慣及勾稽則與吳光原於原審卷附證人結文(見原審卷第66頁)之簽名字跡相同,足認該申請書上吳光原之簽名筆跡應為真正。是證人陳永興證述吳光原因恐抵押土地被拍賣,故由被上訴人行員先為其擬妥前開申請書,再由吳光原簽名蓋章一節,應屬實情。準此而論,上訴人與吳光原於96年5月24日至被上訴人台中分行向被上訴人行員陳永興、廖鴻文及張峰明等人洽詢如何塗銷系爭663地號土地抵押權事宜時,倘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雙方意思表示相合致,約定由其出面代吳光原清償300萬元後,被上訴人即單獨塗銷系爭6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上訴人嗣並因此先於96年5月25日匯款257,544元,其後於同年月29日復再匯款720,000元至系爭還款帳戶。則吳光原在明知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且上訴人又已電匯前揭款項之情況下,衡情論理,應不可能復同意簽名蓋章於被上訴人已為其擬妥之上開96年5月30日申請書,而以其名義再行出具該份申請書,表示除為顯現解決債務誠意,先繳清短期前述短期墊款及積欠之利息合計486,044元外,更申請被上訴人同意吳光原再償還欠款3,500,000元本金後,即單獨塗銷系爭6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等情,而反於兩造間先前有關上訴人僅須清償本金300萬元協議之內容。由此益見證人吳光原及 陳永川 證述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清償系爭663地號土地貸款之金額,被上訴人即單獨塗銷該土地之抵押權之協議,應非事實,否則吳光原概不可能於96年5月30日再以其名義出具前開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待其清償借款本金350萬元後,塗銷系爭6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是證人陳永興證稱被上訴人銀行僅針對債務人吳光原,並未與非債務人之上訴人為任何之協議等情,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3)至證人吳光原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原審卷第6頁所示系爭還款帳戶資料係陳永興交付上訴人收執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證人吳光原於原審為證言時,經上訴人複代理人向其詢問:「有無見過原證一記載后里廢棄土清理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之便條紙(按即系爭還款帳戶資料)?其上帳號是否為后里廢棄土清理有限公司?」,證人吳光原答稱伊不記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63頁)。可見證人吳光原對該載有系爭還款帳戶帳號之資料顯然已記憶不清,乃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確能明白證稱該資料係陳永興交予上訴人收執,顯不符常理,是其所為此部分證言,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就令其所為此部分證言非虛,然上訴人既自承要向證人吳光原購買系爭663地號土地,遂與吳光原前往被上訴人台中分行洽詢塗銷該土地抵押權事宜,則被上訴人陳永興等行員於告知吳光原須先償還一定數額之利息及本金後,並將系爭還款帳戶資料交付予實際匯款之上訴人,尚無何違背一般社會常情之處,故而自難執此遽爾推論兩造間已合意成立上訴人所指上開協議情事。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還款帳戶資料,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又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行員 楊保鴻 、陳永興間之各該通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9、10頁),以為兩造間確實成立前揭協議之論據云云。惟查,通觀各該通話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雖一直催請被上訴人銀行將其前所匯款之款項返還,然楊保鴻與陳永興除回稱被上訴人尚未領得強制執行分配款外,並均提及要上訴人提出申請。復參以證人陳永興亦證述;「上訴人認為款項是她匯錢的,我們應該把錢還給她,我們認為土地還沒有拍賣,分配款還沒有匯入我們的帳號,而且要經過我們開會討論之後,才能夠給她答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尚無矛盾之處,故自亦難執該等錄音譯文內容即驟爾論定兩造間業已成立上訴人所指上開協議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此項證據之提出,自亦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5)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6年5月22日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代吳光原清償300萬元後,被上訴人即單獨塗銷系爭6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一節,既乏適當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本院所憑信。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並未有前揭約定,亦未指示上訴人電匯款項合計967,544元等情,應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663地號土地因債務人后里廢棄土公司等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台中地院以43687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拍賣,由他人拍定買受等情,固為兩造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誤。然因兩造間並未有上訴人所指「由上訴人代吳光原清償300萬元後,被上訴人即單獨塗銷系爭663地號土地抵押權」之該項協議契約存在,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即使因系爭663地號土地遭拍賣致無從塗銷該土地抵押權,自亦無上訴人所指給付不能而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該項協議契約關係存在,而依此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967,544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負有返還967,544元之義務?
(1)查上訴人所以先後於96年5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247,544元及720,000元,合計967,544元至系爭還款帳戶,並非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業已達成由上訴人代吳光原清償給付300萬元,被上訴人即單獨塗銷系爭6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此項約定,依被上訴人指示為前揭匯款。而係因被上訴人依吳光原於96年5月30日出具之申請書,同意吳光原先繳清短期墊款及積欠利息共486,044元,並再償還借款本金350萬元,即願單獨塗銷系爭66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俾吳光原得順利將該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已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為本院所肯認,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間原本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下,所以願意匯款上開款項至系爭還款帳戶,實因上訴人欲向吳光原購買取得系爭6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以該等款項充作該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之故,此參諸證人吳光原於本院審理時曾結證稱:「我跟上訴人談好,買賣價金就是台灣銀行就系爭663地號土地貸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上訴人亦自承吳光原同意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得抵充為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等情即明。再佐以吳光原之父吳籐其後確曾將系爭6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03於96年6月2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102、103頁),益徵上訴人所以電匯前揭款項至系爭還款帳戶,無非係基於與吳光原間買賣系爭663地號土地之約定,而為其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方法。上訴人雖謂吳光原之父吳籐所以願將系爭土地上開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係因吳光原於96年5月30日另向上訴人借貸3,016,387元,由上訴人如數匯款藤原農業公司在華南銀行之清償專戶。嗣因吳光原無力清償此借款,上訴人乃與吳光原及其父吳籐協商,由吳籐將系爭663地號土地上開持分移轉予上訴人,以作為此項借款之擔保云云,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及吳光原所簽發面額3,016,387元之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81頁),且證人吳光原及陳木川亦均同為上情之證言(見本院卷第75、76頁)。然查,上訴人與吳光原約定購買系爭663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數額為350萬元,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則若吳光原確另積欠上訴人3,016,378元借款未清償,上訴人為擔保此借款債權始要求吳光原及其父吳籐移轉系爭6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依其借款金額與原約定價金數額比例計算,上訴人所要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最少亦應達10000分之8618以上才是(計算方式:3,016,378÷3,500,000=0.861822)。乃吳光原之父吳籐卻僅移轉系爭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03予上訴人而已,顯不符一般社會常情。故上訴人所言,即有可疑。再者,吳光原之父吳籐除於96年6月27日移轉系爭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03予上訴人外,並同時移轉另筆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3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此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該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該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款總額為375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雖謂該53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與上開3,016,378元借款無關,而係吳光原於96年6月初以375萬元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除已給付現金55萬元外,餘款320萬元已分別於96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3日分別匯款250萬元及70萬元予吳光原云云,並提出各該匯款回條為證。惟查,上訴人曾執如附件所示台中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2920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吳光原有735萬元本票債權,而聲請就43687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此有台中地院98年度執字第283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附於本院向台中地院所調取之43687號執行事件案卷內可稽,並經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上開卷證全部予兩造辯論。該本票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及4號所載各該票據債權金額,其日期及數額恰與上訴人所稱前揭匯款日期、金額相同,由此可見上訴人所以先後於96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3日各匯款250萬元及70萬元予吳光原之原因,應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為支付53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之故,而係基於其他之法律關係,吳光原甚至因此簽交如附件裁定附表編號1及4號所示各該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依此研判,足認吳光原之父吳籐所以於96年6月27日同時移轉上開535地號土地及系爭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03予上訴人,前者原因應係因吳光原積欠上訴人上開欠款3,016,378元無力償還,故其父吳籐遂將該535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而後者原因則係因上訴人向吳光原買受系爭663地號土地,已匯款967,544元至系爭還款帳戶,以支付買賣價金一部之方法,故其父吳籐始將系爭663地號土地前開持分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辯稱系爭663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與其匯款至系爭還戶帳戶無關云云,顯非可採。
(2)上訴人所以匯款前揭二筆款項合計967,544元至系爭還款帳戶,既係本於其與吳光原間買賣系爭633地號土地之約定而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使因上訴人電匯上開款項,致其對吳光原之債務獲得部分清償,然其給付關係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吳光原間,尚難認兩造間有何給付目的存在。故上訴人即使如其所稱因系爭663地號土地已遭拍賣,無法達成買賣之目的,其與吳光原間原先就有關以350萬元為代價買受系爭663地號土地之約定已解消(按應係解除之意),亦係上訴人與吳光原間原來給付之原因嗣後不存在,得否向吳光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尚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匯款967,544元至系爭還款帳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該等款項予上訴人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給付上訴人967,544元等情,既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7,544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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