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寶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寶玉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所為本案竊電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所犯電業法竊電罪與刑法竊盜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處斷。又被告自99年中某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每日竊取電流使用,其竊電之行為僅有1個,乃本於單一犯意每日接續竊取電流使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具備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竟貪圖不法利益,以非法方式使家戶電表失效不準進而竊取電流使用,期間已達2年左右,致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損失新臺幣21萬餘元之電費收入,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其個人之用電轉嫁由社會大眾承擔;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補繳應予追償之電費,並與被害人和解,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1年7月18日之函文附卷可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屬偶發初犯,又與台灣電力公司達成和解,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電度表2具、封印鎖4只,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然屬被害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43號101年度偵字第5371號被告簡寶玉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現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寶玉為圖減省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及63號之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間,以每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請該名成年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2址之電表箱及電表鋼圈封印鎖剪斷或撬開,鬆脫電表背部電壓接續勾螺絲,以拍擊方式控制電表運轉致使電表計量失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流使用。嗣於101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及10時35分許,為臺電公司稽查員 陳怡霖 會同警方在上2址實地檢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遭改動之電表2具及封印鎖4只。
二、案經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告訴代理人陳怡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嘉義區營運處告訴代理人陳怡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表各2份及照片16張附卷可稽,暨電度表2具、封印鎖4只扣案足憑,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被告所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竊電使用,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雖殊無可取,惟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素行良好,又其事後自白犯罪,態度頗佳,深具悔意,且已繳付臺電公司追償之費用,有臺電公司追償電力之收據1張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情節尚非不可憫恕,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電度表2具及封印鎖4只,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屬臺電公司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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