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聲請人 簡婕米 相對人 黃坤 和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黃坤和 於民國92年1月28日、92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4,500元、2,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2年1月28日、民國92年9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查本件經核,系爭本票受款人係案外人 簡汝芳 、 洪長量 ,未有背書人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