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399號聲請人 蘇泰吉 相對人 金漢卿 相對人 丁麗芬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金漢卿、丁麗芬簽發之本票2張,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30,000元,到期日均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