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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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法院判處」更正為「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高梁酒及保力達加米酒後」補充為「高梁酒及保力達加米酒各半杯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俊志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八)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九)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自摔,致己身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本應嚴懲,惟念其受傷非輕,應有所警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568號被告黃俊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志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悔改,於102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道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保力達加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麥當勞前,因不勝酒力而自行倒地受傷。嗣經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抽血檢驗,乃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70.1mg/d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