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見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見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見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遂擦撞由 許妙如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許妙如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頸部扭傷、兩手肘擦挫傷、雙膝挫傷併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楊見智於肇事後,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而留待現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被告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見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見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妙如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見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7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上前查看及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隨即逃離現場,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且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罪行,難認其確具悔悟之心;惟念其已與被害人許妙如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故衡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受傷輕微,被告本身並無酒駕或肇事逃逸前科,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以利繼續工作,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院依證人許妙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自警詢、偵訊至審理時之情狀,認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有何堪值憫恕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