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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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學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學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9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又於90至91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3罪宣告刑(7月、8月、4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放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8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縣道159線公路26公里處,為警臨檢時查驗身分,而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即當場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毒品行為,並自首接受審判。嗣其隨警至派出所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學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9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又於90至91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至20、27頁),且其於101年6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現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長榮大學101年7月9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一施用毒品犯意,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警察尚未發覺其上開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因臨檢時查驗身分,而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即當場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毒品行為,其並隨警至派出所經採尿送驗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警卷第1至3頁),是就其上開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坦承上開犯行,且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臨時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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