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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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5號原告 陳錦宗 被告 陳耀郎 兼訴訟代理人 陳曜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5,362.6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0月3日字1595號)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8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錦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40.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耀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
340.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曜煌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
5,362.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0月3日字1595號,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
系爭土地在兩造曾祖父那一代就有約定分管,西側是分由被告之曾祖父使用,東側係分由原告之曾祖父使用,約定分管時,西側就有1個墳墓在該處了,該墳墓並不是原告祖先的,而是被告祖先的,被告所述不實。除上開墳墓外,原告不認為系爭土地西側、北側還有被告所指的其他墳墓,因原告看那些地方都只是土而已,沒有墓碑,也沒有人在那裡祭祀。原告已在系爭土地東側所分管之處種植作物,希望將該處分給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㈡伊主張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4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0月25日字1717號,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西側原告所指的該墳墓是原告祖先的墳墓,不是被告祖先的,該墓與被告無關,故伊不要分在該側,而要分在東側。系爭土地在兩造曾祖父那一代就有約定分管,西側是分由被告之曾祖父使用,東側是分由原告之曾祖父使用,約定分管時,上述墳墓就已經在該處了。但系爭土地西側、北側屬被告分管的地方還有其他至少
3個以上的墳墓,只是沒有墓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西南側臨產業道路(路寬約4米),系爭土地東側現由原告使用以種植作物,西側為雜草空地,並有訴外人 陳銓鑫 所有之一墳墓正翻新整修中,被告雖稱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尚有其他墳墓,然該處僅見土堆一片,亦無墓碑,無法看出有墳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有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測量人員所繪製之現場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23、43至45、52頁),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並使兩造均能臨道路,利於其等日後交通便利使用,且與系爭土地目前利用現況及兩造約定分管使用情形一致,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方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固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辯稱系爭土地西側之該墳墓為原告的祖先,而非伊的祖先,故伊要分在系爭土地東側,不要分在西側等語。然查,原告否認被告所稱上情,被告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土地西側之該墳墓係在兩造曾祖父約定分管時即已存在,當時約定系爭土地西側由被告曾祖父分管使用;系爭土地東側由原告曾祖父分管使用,嗣由原告使用迄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則依兩造之曾祖父約定分管時,系爭土地西側即有該墳墓存在,而其等仍約定墳墓所在該側由被告曾祖父使用,及被告曾祖父及被告均任由該墳墓存在迄今,而未令其遷移等節觀之,常情堪認被告與該墳墓應較有密切之關係,且系爭土地東側早由原告整地後種植作物中,倘遽分由被告使用,徒使土地使用現況更改、原告種植之作物必須遷移,實不利經濟效用及資源節省,亦難認公允,是本院認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尚非適當公允,為本院所不採。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錦宗│二分之一│二分之一│├──┼─────┼────────┼────────┤│2│陳曜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3│陳耀郎│四分之一│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