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翰犯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㈠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民國102年4月10日、有效期限10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千次者)影本各1張(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㈡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而被告吳柏翰於案發初始於民國102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夜店飲酒,之後駕車,而為警於同日凌晨5時3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則被告酒醉駕車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較高於前開測得之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有飲酒之事,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所為屬不該,幸無肇事即為警查獲上情,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之刑事紀錄,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其本案所為係初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品行、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590號被告吳柏翰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翰於民國102年6月22日3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夜店與友人飲酒,其飲用2罐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5時3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內之公用道路上,騎至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柏翰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梁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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