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五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三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四0號處分不起訴後,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八德公園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五公克)。
二、案經台北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憑,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仍再次施用毒品,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