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冬瓜」及「 小賴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一九八五年份、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客車係丁○○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草地尾八八號前所失竊),竟因「冬瓜」及「小賴」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其質借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向「冬瓜」及「小賴」予以收受而持有。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二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五四公里處時,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車係贓物云云。惟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丁○○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草地尾八八號前所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甚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屬因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贓物無訛。又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冬瓜」及「小賴」以之向其質借現金而來,伊並未向「冬瓜」及「小賴」索取該車之行車執照,亦不知「冬瓜」及「小賴」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等語;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初某日向案外人乙○○借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再者,依被害人丁○○所陳上開自用小客車目前市價約為十五萬元左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八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以觀,若該車確為「冬瓜」及「小賴」所有之物,理應與被告就如何還款及取回該車之時間、連絡方式詳為約定,何以竟願意以市價十五萬元之自小客車向被告質借二萬五千元,而對於該車置之不理?另被告當時未向「冬瓜」及「小賴」索取行車執照,事後復辯稱因該車之車牌遺失,而向乙○○借得KI-三八三五號之車牌懸掛於該車,設若被告確實不知情該車係贓物且無收受之意思,在「冬瓜」及「小賴」久未還款取車而該車車牌又失竊之情形下,被告自可報警處理以尋求解決,又何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車牌懸掛於該車而加以使用?綜上可知,被告確有贓物之認識至明。是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檢束慎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冬瓜」及「小賴」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使用,造成被害人尋獲失物之困難,並易助長竊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