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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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共肆拾叁張、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連續提供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四樓可供公眾出入之住所及00000000號傳真機號碼,私設俗稱「六合彩」之簽賭卡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其簽選方式有「二星」、「三星」、「四星」三種,賭客簽選一支號碼之賭金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所簽選之號碼係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每星期二、四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可分別得彩金五千二百元、五萬二千元及六十萬元,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甲○○所有,甲○○每期約可獲利五、六萬元。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傳真機、錄音機各一台、六合彩簽單四十三張及錄音帶一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自警局訊問、檢察官偵查、至本院審理,均自白有起訴書所載之六合彩賭博事實,且有被告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簽單四十三張、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扣案可以相互印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其賭博行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賭博處所係可供公眾出入之場所,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該法條)。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行為,均分別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而於每期開奬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期經營六合彩所犯上開之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以賭博為常業,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名,然查被告固然恃賭維生,但與多次反覆聚眾賭博犯行屬同一事實,其常業犯型態,應為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吸收,故不另論以常業賭博罪,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刑案紀錄簡覆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四十三張、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為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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