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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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O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O六號、一六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錄音機各壹台、錄音帶壹捲、六合彩簽單陸紙、帳單壹紙、六合彩手冊貳本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傳真機、錄音機各壹台、錄音帶壹捲、六合彩簽單陸紙、帳單壹紙、六合彩手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起,連續提供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二之一號、同縣板橋市○○路○○○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由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打電話傳真之方式簽選號碼,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雙星係指自一至四十七號碼中,任選二個號碼為一支簽,三星則任選三個號碼為一支簽,以此類推,每簽一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約定賭客先向乙○○簽賭簽單,再由乙○○轉向甲○○簽賭,如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相同者,二星可贏五千二百元,三星可贏五萬元,四星為六十三萬元,如未簽中,賭金則歸乙○○、甲○○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六時,為警查獲,並當場在乙○○前開住處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錄音機、錄音帶、簽賭單四紙、帳單一紙;嗣依乙○○之指述,循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查獲甲○○,並在甲○○前開住處扣得六合彩簽賭單二張、六合彩手冊兩本。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迭於偵查中供述:我從八十九年二月開始以電話號碼00000000號向甲○○簽賭,他是組頭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七月十七日、八月十七日偵訊筆錄),於審理中指述:我打電話到甲○○家,我自己要簽的還有別人託我簽的,我都一併轉向他簽賭,錄音帶譯文是錄下別人託我簽賭的經過等語;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八十八年底就沒有和乙○○聯絡,也沒有幫他代簽六合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並有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譯文一份、簽單四紙、帳單一紙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甲○○空言辯稱未經營六合彩簽賭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甲○○所有之簽賭單二紙及六合彩手冊二本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又其前後經營數期六合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犯行情節較重之連續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六合彩之期數、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善良風氣之危害,被告乙○○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乙○○所有之物中,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四頁所附傳真紙,均載有多組數字,均係簽賭單,公訴人認第十三、十四頁所附係帳單,應有誤會;再被告乙○○迭於警訊、本院審理中陳明:只有帳單編號七是我計算六合彩要簽幾支的單據,其他是我算會錢的帳單,與賭博無關,並提出互助會單一紙為憑,是公訴人認其餘帳單五紙係六合彩帳單,亦嫌無據,附此敘明。除上開會錢帳單五紙外,餘扣案物均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扣案六合彩簽賭單二紙、手冊二本,被告甲○○雖承認為其所有,惟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應係圖免遭沒收宣告所為卸飾之詞,尚難採信,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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