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乙○○係夫妻關係,前因經營「鴻吉成衣有限公司」之成衣加工生意,而與位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青天鴻服飾店」之負責人丙○○有約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貨款糾紛。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分許,二人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前往「青天鴻服飾店」向丙○○催討債款,因丙○○無力支付,五人竟基於犯意聯絡,由乙○○以雙手抓住店內會計甲○○之頭髮,將其壓制於地上以防止其逃離及打電話報警,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丁○○及三名男子則上至店內二樓,分由該三名男子以持鐵椅、木棍及酒瓶毆打丙○○之強暴方式,致丙○○受有頭皮六╳五公分皮下瘀血、右眼結膜下出血、右頰四╳二公分皮下瘀血、鼻樑四╳三公分皮下瘀血、雙側鼻孔流血、右肘七╳四公分皮下瘀血、右膝二╳一公分皮下瘀血、左手掌四╳二公分皮下瘀血等傷害後,使丙○○不敢逃離,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違背其意思,強令丙○○將皮夾內現金二千五百元交付五人,並簽立字據表示應允以店內衣物抵帳款之意,而為該等無義務之事後,取走店內POLO衫四百件、立領棉毛衣二百件、童裝一百件、V2外套十五件、密絲絨女裝二十件、運動褲五十件、套裝十件、大衣五件、運動內衣一百件後離去,丙○○、甲○○始恢復自由。嗣經丙○○、甲○○報警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服飾。案經丙○○、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丁○○、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被害人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⑶證人即警員 林英吉 、 蔡文良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⑷丙○○驗傷診斷書、所簽之字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帳款計算表、取還衣物收據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等五人另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其中若有因而致普通傷害之行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適用(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參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三七五七號判例)。依前述判例意旨及說明,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