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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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四、五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二十二之一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二八一號重型機車一輛。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在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南端與舊街路口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述鑰匙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復有鑰匙一把扣案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足稽,是堪認被告自白真實可採。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竊取他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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