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九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三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