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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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金雨電腦刺繡彩藝社(獨資)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之某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薪資,聘僱未經許可之緬甸籍外國人MATHIDA(中文姓名 林美玲 )一人,在上址之彩藝社內從事電腦刺繡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查獲該名緬甸籍外國人,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係上址金雨電腦刺繡彩藝社之負責人無訛,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右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僱用緬甸籍的外國人,伊都是僱用臺灣籍的勞工云云。經查前揭緬甸籍外國人MATHIDA,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無該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紀錄乙節,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二二八一五號函乙紙附卷可稽,堪認其係屬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又被告僱用未經許可之緬甸籍外國人MATHIDA等情,業據該名外國人於警訊時供陳甚詳,且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外事組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在外勞住處查獲該名外勞後,再依據她的供述追查到被告,經由外勞指引帶到被告工作場所,外勞說她在現場工作過,並指被告是老闆,外勞有說她在現場操作刺繡機台,然被告否認有僱用該名外勞,該名外勞現已經遣返緬甸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現場女工是否認識外勞?)現場有一、二位女工與其打招呼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亦有經該名緬甸籍外國人MATHIDA指認係其工作場所之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故被告所僱用之其他工人既於警方帶同外勞前往追查時,尚能與該名外勞打招呼,足徵該名緬甸籍外國人上開受僱於被告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飾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認定,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前揭條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故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雇用之期間、所生之危害與事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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