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港簡字第二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已於警訊時稱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且事後亦曾向被告表示願出庭作證表明不就本案對被告提起告訴,原判決顥有違誤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訊中已明白表示要對被告提起告訴,此有告訴人丙○○之警訊筆錄一份可參。另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而被告與告訴人丙○○既非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所規定之親屬關係,是告訴人丙○○是否提起告訴,並非本件犯罪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自得偵查起訴,本院亦得依法審判。又被告於警、偵訊中亦已承認本件之犯行,其自白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照片四幀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以前述理由表示不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全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