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0六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六一號、第五一八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片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巷○○號前,以一般鑰匙撬開鎖頭再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六0九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住處即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當場查獲。
(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丙○○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即雲林醫院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片一把,著手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正欲竊取該車輛之際,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員警並扣得丙○○所有用以行竊之鐵片一把。
(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丙○○又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雲林醫院附近,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片一把,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二三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用以行竊之上開鐵片一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後,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各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足以佐證,而依上開附表所示之補強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自白前開三次竊盜之犯行,應屬真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扣案之鐵片二把均係金屬製品,其中一把長約十一公分、另一把長十四公分,二把鐵片握把處均寬約一公分,前端則均呈尖型,此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二把鐵片皆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從而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同欄一之(二)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同欄一之(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二次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經檢察官上訴後,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原審判決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另犯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三)二次竊盜犯行,致對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未予審判,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其智識程度不高,但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勤奮工作,反圖不勞而獲,於短時期內連續為三次竊盜行為,惟其竊盜物品均為交通工具,所得並非極為貴重之物,雖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但所受損害均非鉅大,且被告於犯罪後亦能坦白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鐵片二把為被告所有,供遂行竊盜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事實欄一│證據│備註││編號│││├────┼──────────────────┼───────────┤│(一)│①被告自白。││││②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訴。││││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④機車及鑰匙相片共四張。││││⑤車牌號碼000—六0九號機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二)│①被告自白。││││②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③鐵片一把。││││④車牌號碼00—00九二號車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三)│①被告自白。││││②被害人之友 黃俊憲 於警訊中之指訴。││││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④車輛相片二張。││││⑤鐵片一把。││││⑥車牌號碼00—00二三號車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