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移月二十二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B095903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點三十一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一線大美路段(莿桐往斗六方向),異議人當時車速為時速七十五公里,在「九品傢俱」前為警當場舉發超速,執勤員警稱此路段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限速標誌在前面,但異議人日後至舉發地點查看發現舉發地點「九品傢俱」前○○○鄉○○道均無速限標誌,只有過了舉發地點後方約十五至二十公尺處始有速限六十公里之標誌,而不是在舉發地點前方有速限標誌,故員警舉發超速與事實不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標誌,指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因以時速七十五公里駕車經過上述路段為警舉發超過該路段時速六十公里速度限制有十五公里之事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參,並為異議人所承認。異議人雖認速限之標誌係設置於舉發違規地點之後方,並認舉發違規地點之前方並未設有何速限標誌,惟依據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函文顯示,本件員警實施測速地點前方處設有明顯之限速六十公里之交通標誌,所以,異議人稱其日後至舉發地點前方路段查看,並未發現有速限標誌一節,即屬有疑。況異議人係舉發期日之後始至該路段查視速限標誌之有無,則舉發違規當時是否即無速限標誌存在,異議人並未提出合理釋明。更重要者,縱認異議人所稱舉發地點後方始有速限標誌,舉發違規地點前方並無設置標誌之情為真,但依據移送機關移送書即意見書之記載,舉發違規路段○於○區道路,在無速限標誌之情況下,依據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則異議人行車速度達時速七十五公里,亦超速有十五公里,而屬違規超速無誤。從而,執勤員警摯單舉發異議人超速駕車達十五公里之違規事實,於法無違,尚不因執勤員警當時是否告稱舉發地點前方設有速限標誌,或該速限標誌有無設置,而得認異議人超速違規之事實是不存在。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