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九九、第三五一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空袋子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鎮○○里○○鄰○○路六二之一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及空袋子二個;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因強盜罪嫌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所於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甲○○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看守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親排之尿液經送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第000000000─一號檢體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空袋子二個等物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 竟不思進取,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有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一0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國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查,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實屬不該,而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且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個、空袋子二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亦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